政策法规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22-08-10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建设使用

第六条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七条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第九条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条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运输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三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

(三)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已经批准;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

(五)有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运输机场投入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

(二)有保证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通用机场的管理者应当向通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运输机场作为国际机场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口岸查验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场地和设施,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运输机场,不得擅自关闭。

运输机场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需要临时关闭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机场管理机构拟关闭运输机场的,应当提前45日报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关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运输机场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运输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运输机场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运输机场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改正。

第二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运营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条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民用机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监督检查。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不得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取得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二条发生突发事件,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及时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机场范围内的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参与经营。

第三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接受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航空燃油供应安全管理制度、油品检测和监控体系;

(四)有满足业务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申请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应当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

第四十四条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应当公平地提供给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使用。

第四十五条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应当提前90日告知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第五十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五十一条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五十四条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五条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十六条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五十八条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标准。

第六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运输机场内进行不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实施未经批准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或者将未经验收合格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投入使用;

(三)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关闭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临时关闭运输机场,未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或者经批准关闭运输机场后未及时向社会公告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后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机场管理机构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作出限制使用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造成运输机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在运输机场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开展应急救援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不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未提前90日告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场管理机构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不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参与经营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未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不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标准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相关航空运输企业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所称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标为4D的运输机场是指可供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大于1800米、翼展在36米至52米之间、主起落架外轮外侧边间距在9米至14米之间的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标为4E的运输机场是指可供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大于1800米、翼展在52米至65米之间、主起落架外轮外侧边间距在9米至14米之间的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机场。

第八十六条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3修订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9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关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四十二、删去《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1]

4评价说明

共同承担

安全工作是民航的重中之重。《条例》对机场安全管理的责任、驻场单位在场内安全运营责任、政府部门安全监管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条例》不仅明确了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还特别强调要保持“持续安全”并在罚则中明确:机场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又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将限制机场的使用;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了机场管理机构在机场安全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条例》还赋予了机场对安全运营的统一协调管理职责,因此,机场不但要抓好自身的安全工作,还要对包括航空公司在内的各驻场单位在机场内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如果驻场单位在机场出现安全问题,机场也要负相应的责任。与此同时,《条例》也明确规定: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机场安全监管方面,《条例》主要遵循了《安全生产法》的精神。《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运输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对于两级政府谁承担主要监管职责,《条例》没有明确,但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就机场的安全监管而言,民航管理部门承担了主要的监管责任。

救援体系

机场的应急救援是机场安全保障工作的重要一环。《条例》颁布以前,这项工作主要由民航管理部门负责。按照2007年全国人大颁布的《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关于“属地管理为主”的精神,《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突发事件,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因此,《条例》正式施行后,机场的应急救援工作要纳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

针对此变化,杨国庆副局长在报告中提出,鉴于航空突发事件的特殊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例》的要求,组织制定机场应急救援预案,以保证一旦机场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够按照预案及时有效地开展救援工作。各机场也要针对政府管理职责的这一变化,对本机场现有的应急救援预案进行调整和完善。另外,民航局将抓紧修订《民用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投诉受理

机场是为广大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的场所,搞好服务工作是机场管理机构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是仅次于安全的重要工作。《条例》依据《航空法》相关规定,分别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从服务规范、服务设施、服务投诉、航班延误的处置四个方面对机场的服务工作作出了具体要求,这其实对机场和驻场单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更好地维护了广大旅客权益。

《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事实上,民航局在《条例》正式实施之前已经颁布了两个标准:《公共航空运输服务质量标准》和《民用机场服务质量标准》。如今,有些机场根据这两个标准并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服务规范,但基本都只限于机场自身,有的机场甚至没有制定服务规范。为此,杨国庆副局长在报告中要求,各机场应当按照《条例》的要求,尽早组织驻场单位共同制定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

妥善处理旅客和货主的投诉是不断改进服务工作的重要一环。《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航班延误的处置是社会公众比较关注的问题,也一直是民航服务工作的瓶颈。鉴于航班延误的处置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条例》只是对航班延误后有关单位的服务义务作出了要求。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条例》中规定:这就意味着,航班延误后,虽然直接责任主体是航空公司,但是作为服务于旅客的机场管理者,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2]

5条例解答

2009年4月1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答: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民用机场;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民用机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用机场的数量和等级都大大提高。截至去年年底,我国共有运输机场160个,共为110多家国内外航空运输企业提供了服务,2008年运送旅客1.92亿人次,运送货物400多万吨;共有通用机场70多个,在喷洒农药、气象探测、海洋监测、抢险救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民用机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迫切需要制定专门行政法规进行规范:一是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民航事业的发展,机场建设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但是对于机场选址,新建、改建、扩建,周边土地利用和规划等民用机场建设程序缺乏统一的规范,需要予以明确;二是根据机场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机场管理权限已下放给地方,需要对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各自的管理权限和管理责任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三是民用机场是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它的运营和管理涉及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公司以及其他驻场单位、乘客、货主等多方主体,需要对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范;四是针对不断出现的高层建筑和电磁干扰等影响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新情况,需要加大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力度。

问:条例对于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作了哪些方面的规定?

答:如前所述,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其中,运输机场的建设程序较为复杂,涉及机场选址,总体规划和场内建设项目,以及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等方面的问题。因此,条例就上述三方面的问题分别做出了规定:

一是关于机场建设的选址。2004年原民航总局专门制定了《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明确了运输机场选址的具体条件。实践证明该规定是行之有效的。考虑到运输机场选址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条例仅原则性地规定,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同时,为了加大对民用机场场址的保护力度,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运输机场场址,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二是关于机场总体规划和场内建设项目。为了保证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符合航空飞行安全的要求,发挥运输机场作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作用,条例规定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是关于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考虑到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直接关系到机场的安全运营,条例对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做出了全过程管理的制度设计,规定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竣工,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由于我国通用机场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为了给通用机场的发展留出空间,草案仅原则性地规定,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问:条例对于民用机场投入使用规定了什么条件?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概括地规定了民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的条件。为了保证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落到实处,条例细化了取得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使用许可分别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履行的程序。其中,运输机场投入使用需要具备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经批准的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设备,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许可。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需要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保证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和设备;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以及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经通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许可。

问:条例对于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做出了哪些规定?

答:民用机场尤其是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直接关系到乘客、货主以及机场周边地区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安全是机场运营的首要目标和基本要求。为了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条例首先规定了民航管理部门和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在领导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以及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方面的职责。

同时,考虑到机场管理机构在维护机场安全运营方面的特殊作用,条例明确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安全运营负有统一协调管理的职责,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

另外,运输机场也是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共同的工作平台,各驻场单位应当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因此,条例规定,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运营培训;在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的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问:在加强运输机场管理,提高运输机场服务水平方面,条例做出了哪些规定?

答:作为重要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运输机场的管理和服务水平既涉及航空公司等驻场单位的利益,也关系广大旅客和货主的利益。为此,条例首先规定,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针对目前运输机场管理中存在的,发生航班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职责不清,互相推诿,不积极提供相应服务,以及挤占旅客候机场所等问题,条例进一步规定,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与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准确的信息。发生航班延误的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同时,为了优化运输机场内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的竞争环境,促使其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条例规定,机场范围内的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参与经营。

问:条例对民用机场的净空环境和电磁环境保护做出了哪些规定?

答:民用机场的净空指的是航空器安全起降所要求的,排除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的立体空间。净空内的高层建筑、烟雾、飞鸟等均可能威胁飞行安全。为此,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等危害机场净空的活动。同时,由于航空器飞行依靠无线电导航台提供关于飞机方位、距离、位置等的导航信息,无关的无线信号可能干扰导航信息的正常传递,危及飞行安全,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条也概括地规定了禁止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随着城镇建设步伐的加快,高层建筑、粉尘、灯光对机场净空环境的影响日渐严重;同时,高压输电线、电气化铁路、大型工业设备等产生的无线信号以及非法的无线电台(站)等对机场电磁环境的威胁也越来越突出。为此,条例在民用航空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由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由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也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干扰。同时,还明确规定禁止在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活动,禁止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存放金属堆积物等活动。此外,条例对于在保护区域内从事的特定活动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例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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